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根据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建立配置科学、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努力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2.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健全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科学划分办案权限,突出法官、合议庭办案主体地位,优化配置法院内部各主体的管理与监督职责,严格落实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责任,确保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3.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合议庭运行机制
4.保留原有的各审判庭,各审判部门共配置25名法官,各合议庭的成员随机组成。院长、院领导审理案件时与审判部门法官临时组成合议庭。其他未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领导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
5. 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一般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理由及结果应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以及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或者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或审查意见。
7.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持合议庭少数意见的法官认为按多数意见裁判会产生错误裁判的,应当向庭长、分管院领导、直至院长反映问题,避免错判。
8.合议庭经评议,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除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可直接作出裁判;审判长是少数意见的,在裁判作出前,应当再次组织合议庭复议,必要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提出指导意见,最终形成审判长是多数意见的评议结论。
9.裁判文书一般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制作,法官助理可以草拟法律文书。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由承办法官负主要责任,审判长负次要责任;合议庭共同对裁判文书内容是否符合合议庭评议意见负责。
10. 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二)法官会议运行机制
11. 设立法官会议,为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及新类型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法官会议原则上由院领导分管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法官人数较多的部门也可以根据情况单独成立法官会议,但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和参会人数不少于4人。各分管院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并通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12.讨论跨专业的案件可以邀请其他审判部门法官参加会议。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13.下列案件应由分管院领导或审判长提交法官会议讨论:(1)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2)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3)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信访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拟判决结果与上级法院发回意见不一致的案件;(5)再审拟改判或拟判结果与启动再审时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6)合议庭认为应当发回重审并由分管院长提交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7)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8)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需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
14.案件并不重大、疑难、复杂,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可不经过法官会议研究直接进入审判委员会研究。
15.法官会议由分管院领导或授权庭长主持。审判长没有建议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交法官会议讨论。法官会议主持人根据参加人员发表意见情况归纳形成主要意见或建议,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16.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由书记员负责记录,参会人员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名。法官会议涉及案件的讨论记录应附卷归档。案件经法官会议讨论后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承办法官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前提交法官会议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17.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分为全体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会由市人大依法任命的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专业审判委员会按照审判委员会各项制度开展工作。审判委员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18.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除外。
19.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合议庭意见有明显分歧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2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21.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审判管理和监督
22. 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考评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政治部干部处负责。
23.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24.进入员额的法官必须完成办案任务,每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办案人员指标考核的,必须经干部处和院党组批准同意。干部处负责法官业绩评价工作,对法官是否完成规定的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日常履职等情况做出考评。法官办案数量指标可根据每年度各部门收结案件及法官结案等情况不定期适当调整。
25.全院平均结案率必须达到85%,各办案部门具体结案率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确定。庭长(含副局长)的办案指标原则上为庭内其他法官办案数量指标的50%,但最低不能低于庭内其他法官办案数量指标的30%,副庭长的办案指标和其他员额法官相同。各审判业务部门法官至少完成本部门人均结案数的90%。审判长审理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如案件系实体判决的,按该类型案件20%工作量统计。立案庭、执行局各部门的办案数量指标由各部门自行确定。
三、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合议庭及成员职责
26.合议庭职责:(1)依法开庭审理案件,评议案件;(2)对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事项进行评议;(3)确定案件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事项;(4)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5)按照权限对案件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6)制作裁判文书;(7)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8)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9)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7.审判长职责:(1)主持、指挥庭审活动;(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控制审判流程;(3)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回避事项;(5)按规定权限签发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6)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7)审核所属合议庭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的法律文书;(8)指挥和协调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任务;(9)组织落实本合议庭的判后答疑,妥善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10)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11)其他与审判事务有关的职责。
28.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除主持庭审、控制审判流程、组织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职责外,与其他合议法官权力平等。
29.承办法官职责:(1)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送达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为合议庭共同阅卷提供便利;(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4)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5) 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及时制作审理报告;(6)参加评议,并先行提出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评议意见; (7)严格遵守流程管理、审限、中止、庭审、文书、审判公开、回避等各项规定,做好审判各环节工作;(8)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或安排法官助理(书记员)办理。督促、检查法官助理(书记员)报结案件、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督促、检查书记员整理卷宗并即及时归档;(9)对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质效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10)做好判后答疑、息诉息访工作。(11)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30.承办法官签发下列法律文书:(1)传票;(2)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3)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5)补充材料通知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当事人交换证据通知书、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7)证据收据;(8)委托宣判函、委托送达函;(9)调卷、退卷函;(10)送达回证;(11)开庭公告。
31.合议庭其他法官履行下列职责:(1)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2)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3) 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二)审判辅助人员职责
32.法官助理职责: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指导下,处理案件的辅助事务。(1)办理案件的接收、登记、移交手续;(2) 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诉讼参与人;(3)协助法官进行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4)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5)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填发传票、出庭通知书等,协调排期开庭工作;(6)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7)负责法律文书的校对、交印、盖章等工作;(8)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文书送达等工作;(9)完成案件报结;(10)办理裁判文书上网;(11)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12)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33.书记员职责:在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指导下,承担记录、整理卷宗等工作。(1) 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2)负责法庭审理过程的记录;(3)监督到庭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4)负责调解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等记录工作;(5)负责扫描诉讼材料和案卷的整理、归档;(6)完成法官和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三)审判委员会职责
34.审判委员会履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3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再审条件,需要启动再审的案件;(2)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及检察建议的案件;(3)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4)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5)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再审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案件;(6)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7)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8)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四)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
36.院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3)宏观指导和管理审判工作,组织全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审判工作任务;(4)主持或授权其他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开展审判业务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和审判质效提高;(5)依照权限签发法律文书;(6)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7)根据工作需要应由院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分管院领导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37.分管院领导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依法行使程序性事项的审批职权;(2)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对审判质量效率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发回、改判、提审案件的跟踪、评查、分析、讲评和反馈;(4)根据院长授权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定其他审判工作事项;(5)召集分管审判业务领域的法官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组织法官开展业务学习,加强对分管部门或下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指导;(6)对合议庭认为应当发回重审的案件,决定是否提交法官会议研究;(7)签发保全裁定及其他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文书;(8)履行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38.下列事项,合议庭评议并经庭长审核后,报请分管院领导审签:(1)减、缓、免交诉讼费决定,案件在立案阶段由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审签;案件移交业务庭后,由分管审判业务的院领导审签;(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3)拘传票、搜查令、拘留决定书、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4)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5)刑事案件逮捕决定、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6)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及复议决定;(7)案件审限延长和中止;(8)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39.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研究、协调本庭审判业务工作,总结专业领域审判工作经验,统一法律适用;(2)督促检查本庭各合议庭审判工作任务完成情况;(3)组织开展本庭的案件评查、司法调研、办案标准化工作;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加强对本庭及下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指导;(4)根据审判工作态势,采取优化内部流转程序的措施;(5)代表本庭处理对外联络、业务协调、业务沟通,参加上级法院对口业务会议等工作;(6)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7)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调整分案;(8)完成院长、分管院领导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审判管理监督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或受庭长委托完成庭长工作职责。
40.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可以通过旁听庭审、观看庭审录像、抽查案件质量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监督。
41. 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除参加审判委员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42.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外,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办案数量。
43.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发现案件可能错判的,应当及时监督指导,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防止发生错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分管院领导有权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有可能发生重大信访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同类案件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44.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听取审判长或合议庭的汇报,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针对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45.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涉及法官违反法律或纪律规定的司法不公正、不规范、不廉洁的投诉举报或情况反映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46.院长、分管院领导等合议庭以外的人员因履职需要监督案件,合议庭应做好工作记录,将有关书面材料归档。各审判监督管理主体不得利用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干涉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审判,影响法官独立办案。
47.对于案件合议庭成员以外的人员非因履职需要,过问在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应向审判长、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并填写有关书面报告归入卷宗。
四、审判责任认定和追究
(一)审判责任的范围
48.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4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0.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5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审判责任承担
5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53.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54.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5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56.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7.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58.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59.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应配合调查并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60.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61.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履职保障
62.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及妨碍司法公正等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63. 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64.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65.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66.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67. 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68. 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六、附则
69. 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70. 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以及履职保障适用于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以及履职保障参照执行。
71.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规定为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1 17: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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